从2015年1月1日起,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并,并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指南适用于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在校中小学生、未成年人、非从业人员以及老年居民。
一、医保凭证
具有医保功能的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与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均可作为参保人员就医、办理医保有关业务的凭证,统称医保凭证。
(一)领卡后的注意事项
核对社保卡或医保卡及存折上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如信息有误,请尽快按规定到相应的经办机构办理资料核查或变更事宜,其后到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中心指定服务网点(社保卡)或制卡银行任一网点(医保卡)办理重制卡业务。
(二)社保卡或医保卡的使用
1.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就医登记时必须出示社保卡或医保卡,在其出示有效医保凭证前,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自行承担。急诊入院或者由于意识不清等情况不能当场出示的,应当在入院3日内补办示证手续。
备注:参保人员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办理门诊产检登记或分娩、终止妊娠住院登记时,须出示有效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或《市、区计划生育证明》。
2.社保卡或医保卡挂失
社保卡挂失、补卡等相关业务,可到社会保障(市民)卡中心服务网点办理(详情可查询社保卡服务网站http://card.gz.gov.cn,或参阅《广州市社会保障卡使用手册》)。
医保卡挂失、密码挂失、损坏卡重制等相关业务,到相应医保服务银行广州市内相应协议银行任一营业网点办理。15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挂失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新卡;因变更个人参保资料的重制卡业务,应先变更资料后,再到制卡银行任一网点办理重制卡业务。
社保卡或医保卡遗失或重制期间,可暂凭挂失证明或重制卡回执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医。
3.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不建立个人账户,没有个人账户资金划入社保卡或医保卡。
4.参保人不得将本人的医保凭证借给他人或冒用他人的医保凭证办理医保就医记账或费用报销。
5.特别提示:
参保人员因非本人原因未及时领取到社保卡或医保卡,可使用有效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来往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作为临时就医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领取到社保卡或医保卡后,临时就医凭证不再适用,须使用社保卡或医保卡就医。
二、就医流程
三、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标准
参保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住院、门诊指定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指定单病种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
(一)普通门诊待遇标准
参保人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就诊,发生的属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在经卫生部门批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一般诊疗费按70%比例支付。
1.普通门诊选点流程
(1)未成年人及中小学生:应选择1家基层医疗机构(简称“小点”)及1家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简称“大点”)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选定医疗机构。在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进行相应专科门诊就医不受选点限制。在选择“大点”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选定医疗机构前,须先选择1家“小点”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选定医疗机构。
(2)其他城乡居民:可选择1家“小点”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选定医疗机构。
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办理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含按此种方式参保的未成年人及中小学生),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后,默认选定其参保缴费所在地的“小点”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选定医疗机构。参保人选定“小点”后,还可在其通过市医保经办机构认定的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网点进行普通门诊就医和记账结算。其他参保人员需到“小点”办理选点。
参保人员办理选点确认手续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上为参保人办理选点登记,并在门诊病历上书面注明该医疗机构为其选定医疗机构。
2.普通门诊改点流程
在一个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未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普通门诊记账医疗费用,需变更选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可到将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二级经办机构办理定点医疗机构改点并由参保人员签字确认。
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成功就医结算1次后,在1个城乡居民医保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选定医疗机构。但如参保人员发生户口迁移、居住地变化、工作单位流动、学籍改变、转学升学或者因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变化等情形需变更选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携带相关证明资料到医保二级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参保人员签字确认。
选点变更即时生效,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在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二)门诊指定慢性病待遇标准
目前,广州市门诊指定慢性病病种有以下20种:
阿尔茨海默氏病、癫痫、肝硬化、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类风湿关节炎、慢性肾功能不全(非透析)、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脑血管病后遗症、帕金森病、强直性脊柱炎、糖尿病、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心脏瓣膜替换手术后抗凝治疗、炎症性肠病(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支气管哮喘、重性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
参保人员患有上述门诊指定慢性病的,须经具备诊断资格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登记后,可在具备治疗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相应专科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如下:
(三)门诊特定项目待遇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范围。
1.门诊特定项目的类别及登记
除急诊留观外,其余项目都须经登记,一般情况下,登记业务都在定点医疗机构完成。
*未经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审核确认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与所确诊的门诊特定项目不相关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选定医院就医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经确认的参保病人须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1家作为本人相应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选定医院。选定医院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参保病人确因病情需要及居住地迁移等情形需要变更选定医院的,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2.门诊特定项目待遇标准
家庭病床按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其余门诊特定项目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对应级别的住院支付比例一致。
(五)产前门诊检查待遇标准
参保人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期内,可在我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1家进行产前门诊检查。统筹基金支付产前门诊检查的具体项目,参照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执行,不分甲、乙类,统筹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 | 基金支付比例 | 基金支付限额 |
个人选定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院 | 50% | 300元/孕次 |
(六)住院待遇标准
1.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应负担费用
自费费用;
先自付费用(即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保服务设施三个目录范围内,规定由参保人自付部分比例的费用);
起付标准及以下费用;
共付段自付费用;
超出住院检验检查费限额部分的费用;
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
2.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共付段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
医院级别 | 起付标准 | 未成年人及中小学生 | 其他居民 |
一级 | 300元 | 85% | 85% |
二级 | 600元 | 75% | 70% |
三级 | 1000元 | 65% | 55% |
3.住院床位费每床日结算标准
机构等级 | 普通病房 | 监护室 | 层流病房 | 急诊留观 |
一级 | 29.6元 | 56元 | 224元 | |
二级 | 33.3元 | 63元 | 252元 | 9元 |
三级 | 37元 | 70元 | 280元 | 10元 |
4.住院检验检查费限额
级别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 500元 | 1000元 | 1500元 |
备注:
(1)重新计算起付线的,重新计算住院检验检查费限额。
(2)因精神病在本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或指定综合性医疗机构精神病专区住院治疗的,不设检验检查费用最高支付限额。
5.注意事项
(1)住院治疗连续时间每超过90天的,须再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费用。在专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结核病的,每超过180天的,须再支付一次起付标准费用。因精神病在本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或指定综合性医疗机构精神病专区住院治疗的,无需支付起付标准。
四、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
参保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如下:
(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中的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为15%;
(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为:治疗项目20%;检查项目30%;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30%;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50%。